2021-07-22 12:15:10
实务||劳动者造成损失,如何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

一、劳动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资产受损,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向劳动者赔偿?

答:不能。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主要原因有两个:

第一是立法实践依据,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承担相应责任之后才能向工作人员追偿。

第二是法理依据,基于劳动关系具有持续性、生存依赖性和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劳动法有两个基本思想,即经营风险思想和社会保护思想。经营风险思想与生产经营相伴的特殊风险以及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劳动环境及设定的生产经营结构产生的组织风险,使得劳动者履职不当的损害结果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社会保护思想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免受不可承担的经济负担,避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与工作中潜在责任风险明显不成比例,防止损失对劳动者生存造成毁灭性打击。

劳动者因签订劳动合同而丧失了其在市场中适用劳动力的独立地位,进而转化为提供劳动的具有从属性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作为营利机构,制造并控制了特殊风险,将劳动者纳入由其单方决定生产经营组织内提供具有约束力的劳动,在此过程中,劳动者并无调控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和空间。因此,若完全不考虑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等特点,仅从民法基本理论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有失偏颇的,因此需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适当减轻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因此建议可通过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等方式予以明确。由于此类规定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需严格遵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等法定流程。同时,制定的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以杨立新教授观点作为参考:“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之,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之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个案中,应根据劳动者的职责范围、任职能力、工作风险以及劳动规章制度情况等综合因素综合判断。

二、企业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数额过分低于直接损失,是否存在企业资产流失的风险?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答:这种情况属于企业资产流失。对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向劳动者的追偿范围需要有所限定,劳动者生存权的私权利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权利,两种法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两种法益均进行了保护,简言之,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动者当月工资进行扣减,但是扣减的上限是工资的20%,下限是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


三、在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均无约定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劳动者追偿并扣工资?用人单位能否直接扣减员工工资?

答:

第一、没有明确制度或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能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劳动者追偿的问题

在劳动者因履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情况下,即便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时,劳动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从司法实践来看,已流露出劳动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价值倾向,例如2016年12月29日,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财务人员遭受电信诈骗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判决要旨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本人过错违反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精选】财务人员遭受电信诈骗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万怡 黄晨,公众号: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财务人员遭受电信诈骗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从法理、立法原意的角度,劳动合同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劳动合同关系是特殊的民法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首先应该是民法法律保护的实体,应当遵守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此基础上,才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特殊化的处理。虽然不是民法的全部原则都能完全适用于劳动关系,但是,民法的基本理论在劳动关系中也应当有所体现,否则劳动关系就没有了形成的基础。因此,对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害时,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规则,依法向劳动者进行追偿。只是追偿需要在限定范围内,仅在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需要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能否直接扣减工资的问题

结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当中扣除其所应支付的赔偿。但是在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时,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不宜直接扣除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报酬的义务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前提下,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才可以抵销。